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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 期
摘 要
2005/03/26
企業保護營業秘密應有之認識

問:公司離職人員利用前在職期間,蒐集前雇主之客戶及相關業務資料,並於離職後攜走該等資料,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經營與前雇主所營事業競爭之用,身為企業經營者,應如何防範或補救?
答:
壹、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:所謂營業秘密是指方法、技術、製程、配方、程式、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、銷售或經營之資訊,而符合:一、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,二、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,三、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三要件者,可稱之為『營業秘密』。
貳、因此,公司所雇用之人員於職務上開發所得之營業方法、製程、技術、設計、資訊…..等等,倘無特別約定者,依營業秘密法第三條之規定:「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,歸雇用人所有,但契約另有約定者,從其約定。」,是醫院之病患資料如符前項所列要件,應屬該透析中心所有之營業秘密。故中心可以在新進員工任職時,與其簽訂營業秘密保護合約,就該員工應保密之事項範圍以及違反保密義務之責任作約定,讓新進員工知悉及心理準備,應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,以及違反保密義務應負何種責任。
參、故而建議,中心應對營業資料做適當之保護措施,並與員工簽定保密合約。倘離職員工違反保密合約約定保密義務者,中心可依據保密合約、檢具相關事證,計算損害,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。

肆、另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亦定有規定。惟此乃針對個人資料(指自然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統一編號、特徵、指紋、婚姻、家庭、教育、職業、健康、病歷、財務情況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)之保護而設。按依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: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、第八條、第十八條、第十九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十八條規定: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,非有特定目的,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為之:
一、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。
二、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。
三、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。
四、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。
五、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。
並此敘明,以供參考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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